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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7日★,某甲健身公司成立,经营地点为金融广场4层,对外悬挂的牌匾为★“24K健身运动中心”,龚某是法定代表人★。某乙健身中心成立于2023年7月17日★。两家公司均是鞍山市较为知名的健身企业。郭某是某短视频平台体育健身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主播,平时通过发布视频、直播等方式为体育健身爱好者提供指导与建议★,并对健身行业与健身产品进行商业评价★,还为相关企业和产品进行直播带货与商业宣传★。
《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企业的商誉是社会信用体系中的重要一环★,是企业长期经营过程中逐渐产生的社会公众对该企业信誉、商业道德★、技术水平、经济能力等方面的积极评价,是企业经营的无形资产与核心竞争力之一。在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速度迅猛★,影响范围巨大。各类短视频平台,以其巨大的用户数量以及强大的大数据算法,给不实信息的传播提供了加持与助力★,“一句谣言毁掉一个企业”的情况已屡见不鲜★。与此同时,互联网与新媒体平台为舆论批评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经营者、消费者均能够通过新媒体平台发布视频★,提出自己对市场与经营者产品、服务的批评与建议,进而推动市场整体的创新与变革,促进市场良性发展。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实现舆论批评与商誉保护的平衡★,厘清批评权与商誉权的权利边界,既不能放任不实信息传播给企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也应避免矫枉过正引发“寒蝉效应”★,遏制市场活力。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虚假信息是指没有事实依据的信息★。误导性信息是指对于事实不正确或不全面的表述。主播对市场以及相关商家的产品与服务作出商业性评论,提出存在的问题与建议,帮助消费者作出合理的购买决策,鼓励商家提供更为质优价廉的商品与服务★,本身是有助于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构建的行为,是应当提倡与保护的。但是★,区别于一般消费者★,主播发布商业评论应当秉持客观★、中立、公允的基本原则,尤其在涉及特定经营者的情况下,评论者更应当负有保证内容真实★、合理、合法的义务。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正确区分正当商业评论与商业诋毁★。主播基于真实的信息★、事实或者合理的推断所发表的商业评论,即使包含关于商家或产品的负面信息★,也不宜认定为商业诋毁行为★。此外,通过贬损性、侮辱性或煽动性的语言吸引眼球,片面地放大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不足部分★,即使存在一定的事实依据,但对事实作出不正确、不全面的歪曲表述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商业诋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郭某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案涉视频是否包含针对某甲健身公司的商业诋毁内容?郭某、某乙健身中心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案中★,郭某辩称“老K子”是其虚构的角色★,并不特指某一市场主体。其发布的视频主要体现的是本地区乃至全国健身房经营中存在的普遍问题,目的是提示广大消费者提高防范意识,避免陷入消费陷阱,同时督促体育健身企业规范经营,净化市场。而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郭某虽然没有直接提及某甲健身公司的名称,但其通过使用与某甲健身公司的经营字号(24K健身/24K健身运动中心)、经营地点(金融大厦)★、实际经营者(龚某)高度重合的信息★,以具有暗示性的语言★、画面等方式,引导消费者将其与特定的竞争对手联系起来,并传达出某甲健身公司器材老旧★、服务不佳★、管理混乱★、可能跑路等负面信息。这种行为虽然没有指名道姓★,但足以使消费者能够合理地推断出其指向的是特定的竞争对手★,并且该行为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而郭某又无法对其“虚构主体”的构思来源作出合理解释,那么其行为就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本案中,郭某作为某短视频平台博主,虽不直接参与体育健身行业经营★,与其他体育健身企业也不具有劳动或雇佣关系,但其通过在互联网平台上发布视频、直播等方式,进行商品推广、广告营销、付费服务等商业活动★,并以此获得经济利益★,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经营者的定义。在新业态环境下,互联网平台拥有庞大的用户群体和丰富的商业资源,形成了独特的市场环境。短视频平台博主直接面向广大消费者,其“测评★”★“探店”行为也能够对广大消费者的消费决策造成重大影响,在网络上的影响力与传统线下经营者相比已不可同日而语。法律的适用应当具有普遍性和一致性,不应因表现形式或平台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各类短视频平台博主作为经营主体★,在商业活动中与其他传统经营者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也应当遵守相同的竞争规则。因此,应当确保《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市场竞争领域的统一适用。法院应当认可网络主播等新业态经营者的竞争者身份★,将其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围★,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平性★。
关于郭某所拍摄的视频是否指向特定对象,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郭某所拍摄的视频多次使用了★“老K子”的称呼★,并在2023年11月7日的视频中使用“老K子的幕后老板”★“金什么大厦”★“那个老龚头的”等语言对“老K子”加以具体化描述,与某甲健身公司的经营字号(24K健身/24K健身运动中心)、经营地点(金融大厦)、实际经营者(龚某)高度重合,具有明显的指向性。并且相关视频的评论区中,已经有部分网友将“老K子”与某甲健身公司联系起来。虽然郭某辩称★“老K子★”系其虚构的主体★,但其无法对该“虚构主体★”的构思来源以及与某甲健身公司信息高度重合的原因作出足以令人信服的解释,故二审法院对郭某相关辩解不予采信★,认定郭某拍摄的相关视频指向的对象是某甲健身公司★。
本案中,郭某所发布视频中的部分内容存在一定的事实依据★。例如,其2023年11月3日提及的洗澡热水不足问题,经二审法院核实★,当时某甲健身公司确实存在高峰期洗澡水温较低的情况,但郭某使用了“冻感冒好几个了★”“逃难似的往我家跑”等夸张性的表述。虽然上述内容部分基于事实,但由于过度夸大,有可能会误导消费者对某甲健身公司产生负面评价★,超出了舆论批评的界限★。因此,郭某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审法院综合郭某行为的性质★、时间、情节,以及某甲健身公司商誉受损情况等因素,酌定两万元的赔偿金额★,各方当事人对该金额均表示接受并主动履行,实现了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郭某也自行对其以往发布的全部视频进行检查,删除了案涉视频之外的其他包含不客观、不真实评论的内容,并在道歉视频中表示★,今后将在核实信息真实性的基础上★,中立、客观地发表评论。两家企业的负责人也表示★,今后将加强合作、规范经营,共同推动本地区体育健身市场的良性发展,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优质服务树立良好口碑。
随着数字经济、主播经济等新业态市场环境的发展,传统商业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出现了多种新形式★。较为典型的就是互联网主播通过各类新媒体平台,以★“探店”★“测评”等方式,对特定商家或商品发表的不客观、不真实的评价,侵犯企业商业信誉,牟取不法利益。此类主播往往以自然人身份开通账号★,深入参与某一行业领域,如房屋租赁、二手车买卖、食品餐饮★、健身旅游等市场。主播虽然不直接开展经营活动,但其通过发布评价★,能够获得大量粉丝关注,特别是对某一商家、商品的正面或负面评价,在互联网与粉丝的指数级放大作用下,能够对市场与消费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与此同时★,主播也通过直播带货、为某一品牌宣传推广等方式获取了利益★,其本质上属于参与市场经营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竞争主体。传统思维中★“直接参与市场经营★”作为认定竞争主体的认定标准★,已经不符合新业态市场环境下的现实情况★。
关于案涉视频是否编造、传播了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二审法院认为★,郭某作为某短视频平台体育健身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博主,其对体育健身市场进行评论,既是其作为市场参与者的,也有助于市场经营秩序的改善。但是,并非不受限制★,不能逾越真实、合理★、合法的必要限度★。区别于一般消费者,经营者对市场及其他经营者进行评价,尤其在涉及评论特定经营者的情况下★,应当秉持客观★、中立★、公允的基本原则。然而,郭某未经核实,使用夸张性表述与演绎的方式,在某短视频平台账号发布涉及某甲健身公司的虚假及误导性信息。例如,郭某在2023年11月3日发布的视频中★,使用★“冻感冒好几个了★”这种夸大性质的表述反映某甲健身公司洗澡热水不足的问题;在2023年11月7日发布的视频中★,反映某甲健身公司“店长与教练部经理联合教练卖黑课”★,但无法提供相关事实依据;在2023年11月8日发布的视频中,虚构了其被“老K子★”偷袭后,选择到某乙健身中心锻炼身体的情节★;在2023年11月9日发布的视频中,含有★“我们一起打倒‘老K子’,维护健身圈正义形象”的言论,暗指以★“老K子”为代号的某甲健身公司为健身圈的“不正义形象★”★;在2023年11月17日★、2024年1月4日发布的视频中,暗示某甲健身公司女教练为★“果盘教练”,即健身行业中部分教练通过“擦边”“性暗示★”等不正当★、不文明方式获取客户的情况★,虽然郭某在视频中说“‘果盘教练★’是商业健身圈的一种普遍现象”★,但其表述足以使观众将★“果盘教练”与某甲健身公司产生相关联想。综上所述,上述视频内容已经明显超出了正当评论的合理与必要限度,客观上损害了某甲健身公司的商业信誉与服务声誉,属于商业诋毁行为★。
关于郭某是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二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故自然人也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营者。本案中,郭某作为某短视频平台体育健身领域的自媒体博主★,通过拍摄视频★、直播等方式★,宣传推广其他健身房、销售健身卡与其他体育健身用品,获取了流量与收益,并在其个人账号★“XX健身”的介绍中描述包括“现役健体冠军★、国家一级健美裁判、IFBB国际营养师★、国家高级健身教练、健身模特”★“线元★,线元★”的内容★,可以证明郭某以自然人身份从事了在体育健身相关行业提供商品与服务的经营行为,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并与某甲健身公司在体育健身市场中构成竞争关系。
关于郭某、某乙健身中心应承担何种责任,二审法院认为,郭某作为案涉视频的制作者与发布者,直接实施了针对某甲健身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郭某、某乙健身中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乙健身中心作为与某甲健身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且其经营者马某与郭某之间具有师徒般的亲密关系,应当对郭某所拍摄视频的指向对象★、客观情况以及可能导致的后果具有合理的预见★。但是,某乙健身中心及其经营者本人非但未对郭某的行为加以劝导★,反而提供场地★、作为角色参与表演拍摄,客观上参与了郭某的商业诋毁行为,并通过郭某所拍摄的部分视频实现了向不特定多数人宣传某乙健身中心品牌的效果,故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某乙健身中心与郭某共同实施了对某甲健身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郭某通过某短视频平台账号多次发布视频★,以“老K子”“老龚头”★“金某大厦★”为指代★,发布涉及某甲健身公司的负面性、夸张性的评价。同时,通过对比与剧情演绎等方式对某甲健身公司贬低★,对某乙健身中心进行正面宣传,部分视频在某乙健身中心拍摄★,某乙健身中心经营者马某出镜参与表演。
2024年3月★,某甲健身公司将某乙健身中心、郭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停止针对原告的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某短视频平台公开发布道歉声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以郭某不是竞争主体、相关视频言论并非特定指向某甲健身公司为由,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某甲健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习强调:★“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案例是人民法院的重要“法治产品”。权威★、规范的案例能够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办案质效、增强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为此,本刊自2024年第21期起推出“中国审判实践案例”栏目★,展现习法治思想在中国司法审判中的具体实践,期待通过记录与见证,助推★、引领各级法院深入践行习法治思想★,促进公正高效司法,服务★“抓前端、治未病”★,引领社会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服务法治中国建设。
近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某甲健身公司诉郭某、某乙健身中心商业诋毁纠纷案,是鞍山市首例互联网主播通过新媒体平台实施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该案的审理为新业态下因不当评论引发的同类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借鉴★。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综合考虑郭某与某乙健身中心商业诋毁行为的性质★、时间★、情节以及某甲健身公司商誉受损情况等因素★,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某与某乙健身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删除案涉视频★,在某短视频平台账号公开发布内容经法院审核的澄清道歉视频并置顶保留15日★,赔偿某甲健身公司各项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总计两万元。宣判后第二日,郭某、某乙健身中心主动履行了判决并发布了道歉视频,两家健身企业纠纷圆满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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